近年來,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金融風險整體收斂,一些行之有效的實踐做法有必要上升為法律層面的長效制度。
制定金融穩定法已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22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初次審議的法律案以及國務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這樣一部法律的出臺,步伐越來越近了。
12月30日,包括《金融穩定法(草案)》在內的13件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1月28日。
12月27日,《金融穩定法(草案)》首次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此前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起草了《金融穩定法(征求意見稿)》,經國務院批準于2022年4月至5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司法部會同人民銀行等部門廣泛聽取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修改形成了《金融穩定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草案增加風險化解與反腐的協同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對比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見稿和30日公布的草案,發現已有多處調整和修改。相比征求意見稿倚重金融風險化解,草案強調“統籌發展和安全,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與有效應對金融風險相互促進”。
草案共六章四十九條。草案有很多表述的變動,邏輯性也更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在統籌協調機制方面,明確各方職責,成員單位中明確加入“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等成員單位。第七條,除了存款保險基金,還加入了“證券、保險、信托”等行業保障基金的職責。
增加風險化解與反腐的協同。第八條新增“防范、化解和處置金融風險應當與懲治金融腐敗協同推進。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司法機關在信息通報、線索移送、案件查辦等方面的協作配合”。
金融風險防范方面增加對機構的要求。第十一條,增加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資本和風險管理、公司治理、關聯交易、客戶權益保護等制度,有效監測、識別和防范金融風險等內容。要求金融機構建立合理的股權架構,加強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內控機制。
禁止金融機構股東的股權代持。草案第十三條新增了“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而此前只有針對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的規定,要求其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增加信息共享。第十五條規定,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共享、提供有關信息。明確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發現的金融風險隱患,并視情況向統籌協調機制報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相關行業金融風險并及時報告。
風險處置職責分工更明確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在風險處置方面更注重順序和遞進關系。征求意見稿中,第二十條規定相關地方政府的責任。草案中將順序和內容進行了調整,按照金融機構主體責任、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管責任、存保基金的處置措施和地方政府的化解責任層層遞進。
具體要求如下:
第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發生審慎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的,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區別情形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并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根據需要約談有關人員、機構,區別情形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化解風險。
第二十一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對于未按照要求改進的投保機構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險費率,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采取處置措施或者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挽回損失、以市場化方式引入資本,支持司法機關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社會穩定。
在風險處置分工和資金來源方面,草案也更加清晰。各部門的職責分工,由原來的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調整到了第二十六條。人民銀行等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轄區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牽頭處置統籌協調機制指定處置的其他金融風險,履行組織清產核資、協調處置資金、維護社會穩定等職責。
第二十七條還增加了“對于各方對金融風險處置職責存在重大爭議的,由統籌協調機制確定牽頭處置部門”的規定。此外,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處置方案由統籌協調機制議定,按照程序報批后實施,并規定了臨機處置程序。
金融穩定基金出借需擔保
對于處置資金來源。草案中也進行了調整,刪除了原來第二十八條關于“金融風險處置過程中,應當按照下列順序使用資金、資源的”詳細規定。
修改后的草案只是原則性地規定,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為處置金融風險的后備資金。資金由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等主體籌集的資金等組成。
草案中,還授權國務院就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管理、使用和監督的具體辦法。增加了監督的要求,并且還增加了“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借款的,借款方應當采取提供合格擔保品等措施保障資金償還”等規定。
在風險處置措施方面,也對監管權力進行了適當限制。增加“暫停合格金融交易項下提前終止合約的權利,但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規定。
草案中同時明確,具體處置措施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在第三十六條中,還增加了兩條關鍵條款:一是被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穩定金融市場措施的,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豁免適用有關法律對信息披露、禁止性交易的相關規定。但這些措施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風險處置中涉嫌違法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政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糾正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賠償有關損失,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可以終止調查;未履行承諾的,應當恢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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