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7日,銀保監會發布《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辦法(試行)》(下稱《辦法》),《辦法》旨在進一步完善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體系,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加強分類監管,促進外國銀行分行穩健運營。
《辦法》是在對現行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規則進行修訂的基礎上,以層級較高的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從總體上對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工作進行規范,是對外國銀行分行評級的基本定義、適用范圍、主要原則、評級要素、基本程序、評級結果運用等作出的原則性規定。
“《辦法》的發布和實施,是對外資銀行監管的進一步制度化和規范化,是對中國特色監管道路的一次有益的探索,為加強外國銀行分行監管、發揮監管評級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合理分配監管資源、增強監管能力,有利于引導外國銀行分行完善風險管理體系,持續提升風險治理水平!便y保監會表示。
調整優化評級權重設置、等級劃分
銀保監會高度重視銀行監管評級工作,持續完善監管評級規則,推動監管評級制度化、規范化!掇k法》的發布和實施,是對外資銀行監管的進一步制度化和規范化。監管評級是銀行業非現場監管的重要內容,在整個監管流程中處于核心環節和基礎性地位。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包括核心要素評級和總行支持度評估兩部分,其結果以核心要素評級結果為基準,總行支持度評估作為調整項。其中,核心要素評級包括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性和資產質量等4項評級要素,權重分別為40%、30%、20%和10%;總行支持度評估包括總行的經營環境風險、總行的財務狀況和管理能力以及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度等3項評估要素,總分為15分,三項評估要素各5分。
根據核心要素評級分級標準,以核心要素評級得分確定等級和檔次,形成核心要素評級結果。核心要素評級結果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其中,1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2級、3級和4級分別細分為A、B、C三個檔次,評級等級數字越大,表明評級級別越低,監管關注程度越高。總行支持度評估結果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總行支持度評估等級數字越大,表明總行支持能力越低,監管關注程度越高。
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等級和檔次設置與核心要素評級一致,從1至5分為五個等級。其中,1級細分為A、B兩個檔次,2級、3級和4級分別細分為A、B、C三個檔次。
綜合監管評級為1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穩健,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很強。
綜合監管評級為2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良好,存在一些可以在正常運行中得以糾正的弱點,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較強。
綜合監管評級為3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狀況一般,存在一些明顯的弱點,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尚可接受。需要監管機構密切關注并視情況采取監管措施。
綜合監管評級為4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較為嚴重的缺陷,總行對在華分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較弱。需要監管機構給予特別關注并采取糾正措施。
綜合監管評級為5級的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管理存在非常嚴重的缺陷,總行的支持能力和意愿對在華分行無實際意義。需要立即采取應對危機的措施和行動,或者進入市場退出程序。
“《辦法》在保留外國銀行分行評級基本框架的同時,在要素的權重設置、等級劃分等方面做了進一步的調整和優化。權重調整可提高合規性在評級中的重要性,進一步提升評級體系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參照《商業銀行監管評級辦法》,將外國銀行分行綜合監管評級1級進一步細分為A、B兩檔,并在分值劃分方面略作調整,與《商業銀行監管評級辦法》基本保持一致。”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解釋稱。
采取相應強度監管措施和行動
監管評級是非現場監管的核心環節。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監管評級首先應客觀、準確反映機構的真實經營和風險情況,其次應該合理、充分、有效地運用監管評級結果,根據評級結果對機構采取分類監管措施。
《辦法》明確,監管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結果,將監管評級結果作為衡量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狀況、風險程度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監管規劃,合理配置監管資源,采取監管措施和行動,開展市場準入的重要依據,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對外國銀行分行采取分類監管措施,督促外國銀行分行持續提高風險治理水平。
在監管措施設置方面,《辦法》根據評級級別的高低,按照監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則,要求監管機構采取相應強度的監管措施和行動。具體為: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1級的銀行,不需要針對評級結果采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在現場檢查頻率上可以相應放寬。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2級的銀行,一般不需要針對評級結果采取特別的措施和行動,但應針對其存在的薄弱環節,督促落實整改措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應重點關注其存在風險的領域。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3級的銀行,應區別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動,包括但不限于:約見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向總行通報情況、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責令出具保證書、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提高監管報表報送頻度、提高現場檢查或非現場走訪頻率等。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4級的銀行,除可采取上述監管措施和行動外,還應區別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動,包括但不限于:對資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經監管部門認可的資產、責令限期補充營運資金、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責令限期撤換高級管理人員、派駐特別監管人員等。
對綜合監管評級為5級的銀行,應在采取上述監管措施和行動的基礎上制定實施風險處置方案或實施市場退出。
《辦法》規定,外國銀行分行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評級工作原則上應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且外國銀行分行應對綜合監管評級結果嚴格保密,不得將綜合監管評級結果向該外國銀行以外的任何人員披露,不得出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或其他考慮向新聞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獲取綜合監管評級結果的外國銀行應當一同遵守上述保密義務。確有必要向其他監管部門、政府部門等特定對象提供監管評級結果的,應報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批同意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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