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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事
開立貴金屬賬戶,因疫情影響虧損后要求銀行賠償
2011年8月,53歲的徐女士在某銀行開立了貴金屬交易賬戶。徐女士經過了幾次交易操作,于2011年11月買入1手“T+D銀”,之后就沒有關注和操作該賬戶。2020年3月,全球大宗商品價格受新冠疫情影響大跌,徐女士交易賬戶直接爆倉。對此徐女士以銀行沒有及時提醒市場風險和沒有通知客戶便強行平倉為由,向該銀行申請賠償。
銀行稱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僅僅提供交易信息參考,并在網站上發布了風險提示,賬戶具體操作由投資者自己實施,事發時還積極聯系客戶但無人接聽電話,銀行已如約履行了合同相關約定,沒有操作過錯,按合同約定當客戶保證金不足時銀行必須執行強制平倉操作。
結合徐女士訴求,雙方爭議焦點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銀行與徐女士簽署合同后雙方是否履行各自權利義務;二是銀行沒有及時向投資者提醒市場風險與投資者直接損失之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三是雙方過錯責任比例如何劃分。
綜合雙方證據和理由:銀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的服務和操作沒有違法違規,但是在市場出現異常波動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有效向當事人做好風險提示;徐女士通過二級市場進行自主投資,事先沒有充分了解貴金屬“T+D”交易風險,以至于對“保證金交易賬戶”浮虧近9年都不作處理,沒有采取有效風險防范措施,在市場突發劇烈波動時引發爆倉。在此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
金融產品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章“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第72條明確規定:金融產品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推薦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以及風險的基礎上做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賣方機構未能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未建立相應的風險評估及管理制度,未履行適當性義務造成金融消費者經濟損失,則賣方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5年11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這是首次從國家層面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進行具體規定,強調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八項權利,其中第二項“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要求金融機構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發布夸大產品收益、掩飾產品風險等欺詐信息,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第六項“保障金融消費者受教育權”要求金融機構應進一步強化金融消費者教育,積極組織或參與金融知識普及活動,開展廣泛、持續的日常性金融消費者教育,幫助金融消費者提高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認知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提升金融消費者金融素養和誠實守信意識。
案例啟示
貴金融交易具有高杠桿、高風險特點,客戶承擔風險能力要匹配
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機制,按要求披露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重要信息,同時在披露信息時,應當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對其中涉及費用、收益、風險等與金融消費者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要主動對其中關鍵專業術語進行說明,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確認其已接收完整信息,避免因告知義務履行不當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互動問答
( )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推薦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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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供稿: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本文互動策劃:重慶銀行消保部 羅帥 鮮嬌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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