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專業投資能力,避免大股東干預公司日常經營。
11月24日,銀保監會發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下稱《辦法》)。與今年4月公布的征求意見稿相比,《辦法》個別條款有所收緊。例如,在申請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資格方面,要求信托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而征求意見稿是2年;針對高管任職資格,要求關于董事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應征求銀保監會意見,而征求意見稿只要求抄報銀保監會等。
資管行業研究人士袁吉偉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新規完善了高管任職要求,強化了獨立董事的要求,與當前監管部門提倡的提升信托公司治理水平、回歸本源等監管精神一致,有利于提高信托公司高質量發展水平。
強化非金融企業入股信托資質
《辦法》強化了非金融企業入股信托公司資質要求,對擬成為信托公司控股股東的非金融企業,在權益性投資余額比例、盈利能力、凈資產比例等方面提出了更嚴格的準入標準。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40%;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額);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出資金額不得超過其個別財務報表口徑的凈資產規模等。
此前,征求意見稿規定的“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參股信托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經銀保監會批準并購重組的除外)”,此次則修訂為“投資入股信托公司數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有分析人士稱,本次修訂強化了與其他監管政策和指導意見的有效銜接,進一步規范了信托公司行政許可準入標準。
用益信托研究員帥國讓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辦法》對信托公司以固有資產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要求提升。例如,在征求意見稿中規定“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或已整改到位并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目前《辦法》調整為“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上述變化可能對信托公司影響較大。
《辦法》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信托公司的出資人:公司治理結構與管理機制存在明顯缺陷;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等。
強調公司治理機制
《辦法》將進一步優化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機制,強化獨立董事監管,提高獨立董事履職的獨立性,明確要求獨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年。
進一步來看,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等。
另外,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信托公司的逾期債務;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信托公司5%以上股份,且從該信托公司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信托公司股權凈值等。
值得一提的是,《辦法》規定,在任職資格許可程序中,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向銀保監分局或所在地銀保監局提交申請,由銀保監分局或銀保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核,銀保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保監會。其中,關于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的任職資格許可應在征求銀保監會意見后作出決定。
“《辦法》要求關于董事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應征求銀保監會意見,而此前征求意見稿只要求抄報銀保監會。新規強化了高管監管,可讓行業的公司治理更加規范。”袁吉偉稱。
一位頭部信托公司人士對記者表示,當前,不少信托公司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一言堂”,少數人有極大的話語權,對關聯公司進行利益輸送,或不顧項目風險輕易過審等,不少風險項目的根源就在于此。
近日,人民銀行在發布的《中國金融穩定報告(2020)》中也提到,要完善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機制,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強信托公司“三會一層”建設,建立各司其職、有效制衡的治理結構,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提高專業投資能力,避免大股東干預公司日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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