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提出,我國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入處置階段時,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和資本重組能力,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功能的連續性,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總損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入處置階段時,可以通過減記或轉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損失的資本和債務工具的總和。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實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持有充足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處置實體是指根據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計劃,處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實體。處置實體及其附屬公司構成處置集團。附屬公司是指符合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規定的由處置實體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同時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六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披露總損失吸收能力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對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發行進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條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適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集團。
第九條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
第十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00%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100%
第十一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規定計算第十條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項。
第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分別按照金融監管部門的資本監管規定和杠桿率監管規定計算第十條的風險加權資產和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
第十三條 為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的儲備資本要求、逆周期資本要求和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等緩沖資本的監管要求計提的核心一級資本工具不能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條 除上條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人民銀行有權針對單家銀行提出更審慎的要求,確保其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能力。
第十六條 2022年1月1日前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應當滿足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應當在被認定后3年內滿足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構成
第十七條 下列負債不可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以下統稱為“除外負債”):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內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負債。
(四)具有衍生品性質的債務工具,如結構性票據等。
(五)非合同產生的負債,如應付稅金等。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的負債。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難以用于自救或難以有效核銷、減記或轉為普通股的負債。
第十八條 符合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規定的資本工具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可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
(一)剩余期限一年以上。
(二)由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實體直接發行和持有,以及由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實體的附屬公司發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級資本,根據金融監管部門的資本監管規定可計入處置實體的并表核心一級資本。
第十九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滿足下列合格標準:
(一)實繳。
(二)無擔保。
(三)不適用破產抵銷或凈額結算等影響損失吸收能力的機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永久(無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資者無權要求提前贖回。
(六)由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實體直接發行并持有。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發行銀行贖回將導致其不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則未經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銀行不得贖回該工具。
(八)發行銀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響的關聯方不得購買該工具,且發行銀行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主體購買該工具提供融資。
(九)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當符合以下任意一項要求,以確保其受償順序排在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的除外負債之后:
1.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合同中明確其受償順序排在處置實體資產負債表的除外負債之后。
2.相關法律規定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受償順序排在處置實體資產負債表的除外負債之后。
3.由滿足以下條件的處置實體發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控股公司作為處置實體,且該控股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不存在受償順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負債。
(十)必須含有減記或轉股的條款,當觸發事件發生時,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能夠立即減記或者轉為普通股。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觸發事件與二級資本工具的觸發事件相同,且當二級資本工具全部減記或轉股后,再啟動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減記或轉股。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由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的存款保險基金,可以計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當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最低要求為16%時,存款保險基金可計入的規模上限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當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最低要求為18%時,可計入的規模上限為風險加權資產的3.5%。
第四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
第二十一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可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的資本工具適用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的扣除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或人民銀行認定為虛增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投資,應從自身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從各自二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二級資本小于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區分小額投資和大額投資兩種情形進行扣除:
(一)小額投資,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各級資本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之和,占該被投資銀行普通股(含溢價)10%(不含)以下的投資。
1.小額投資中滿足以下條件的投資無需從資本中扣除:在交易賬戶中持有,持有期不超過30個交易日,且持有規模在自身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5%(不含)以下。
2.小額投資扣除上述1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其中,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從二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某一級資本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3.不進行資本扣除的投資,應按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劃入交易賬簿的,按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進行計量;劃入銀行賬簿的,按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進行計量,其中按權重法計量的,投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風險權重比照投資二級資本債的風險權重進行計量。
(二)大額投資,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各級資本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之和,占該被投資銀行普通股(含溢價)10%(含)以上的投資。
大額投資中,資本工具投資應按照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扣除,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應從二級資本中全額扣除。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某一級資本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以外的其他商業銀行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投資,應按金融監管部門資本監管相關規定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劃入交易賬簿的,按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進行計量;劃入銀行賬簿的,按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進行計量,其中按權重法計量的,投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風險權重比照投資二級資本債的風險權重進行計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3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人民銀行依法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實施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能力,能夠在處置階段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功能的連續性,不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二十八條 人民銀行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評估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總損失吸收能力規劃等方面。
(二)審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認定,以及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計量方法,評估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三)定期組織召開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跨境危機管理工作組會議,審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恢復處置計劃,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開展可處置性評估,評估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執行性。
第二十九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季向人民銀行報告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響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項,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及時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在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人民銀行提交其上一年度內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監管要求的執行情況。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通過公開渠道,向投資者和公眾披露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訪問性和公開性。
第三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分別按照以下頻率,披露以下相關內容:
(一)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應按季披露。
(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規模、構成、期限等信息應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披露事項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三條 上條規定的披露內容是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則,并根據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及時調整披露事項。
第三十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信息應及時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期末后30個工作日內,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會計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申請延遲披露。
第三十六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辦法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披露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相關信息。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附屬公司若被認定為處置實體,該附屬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進入處置階段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若仍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從處置結束日起2年內重新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在采取恢復措施時,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債權轉為股權,從而在不進入處置階段的情況下完成資本重組,但仍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在與債權人簽訂協議起2年內重新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四十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內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新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