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經緯客戶端7月20日電 堂堂工行一支行前行長因炒股欠債近3億元,先是在港股炒股虧損,后其利用銀行工作便利從事資金轉貸、拆借等大量籌錢,將資金投入A股意欲“翻身”,最終因詐騙1390萬元,被判有期徒刑11年。這名前行長是如何在股市“豪賭”的?7月17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刑事裁定書揭開了此案內幕。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顯示,被告人孫浩兵,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蘇省江陰市,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中國工商銀行江陰北國支行原行長,戶籍在江陰市。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審查,同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7年1月8日被解除監(jiān)視居住。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江陰市看守所。
江陰市人民法院審理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浩兵犯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蘇0281刑初237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孫浩兵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現已審理終結。
刑事裁定書截圖
480萬買港股,虧了460余萬
闖A股“翻身”誰料負債超2億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孫浩兵原在中國工商銀行江陰支行工作,2005年起陸續(xù)擔任中國工商銀行江陰北國支行、長涇支行行長、北國支行副行長(主持工作),2013年9月3日與中國工商銀行江陰支行解除勞動合同。
2007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孫浩兵出資人民幣480萬元購買了港股華基光電(后改名為中國源暢)的股票,其中人民幣200萬元左右系其自有資金,其余人民幣280萬元左右系向他人所借,后港股大跌致其虧損人民幣460余萬元。
刑事裁定書顯示,為挽回損失,被告人孫浩兵利用其在銀行工作的優(yōu)勢,開始以從事資金轉貸、拆借生意及幫助理財等為由,承諾支付1%至3%左右不等的月息大量對外籌借資金,將所借資金一方面用于拆借給他人賺取息差,并用于償還債務本息,另一方面將資金投入國內A股市場意圖通過炒股的方式“翻身”。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孫浩兵在國內A股市場虧損共計達人民幣3600余萬元。
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孫浩兵對外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所借承兌匯票須承擔貼息,拆借給他人資金所獲取的利息無法承擔前述利息且部分資金難以收回,結合投資股票造成虧損,至2012年底其對外結欠債務近人民幣2億元。
刑事裁定書顯示,2012年底,被告人孫浩兵停止在股票方面投入資金,并繼續(xù)對外籌借資金從事資金拆借生意,將所籌借資金中部分用于償還此前結欠債務的本息,其中從事資金拆借的款項中大部分拆借給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孫浩兵自陳其與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仰某、金某商議出借資金給該公司,待仰某、金某等人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資產重組后可募集資金,所募集資金可交被告人孫浩兵港幣2億元用于資金運作,其即可通過此方式償還債務、盤活資金。至2013年7月底,被告人孫浩兵直接出借及代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擔利息、貼息等共計達人民幣7000萬元左右。
刑事裁定書顯示,2013年7月20日,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仰某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后于2017年5月因犯詐騙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行賄罪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無期徒刑。2013年7月22日,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金某出境香港,并于同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網追逃。
資料圖 中新經緯攝
資金鏈斷裂被討債無力償還
詐騙超千萬元
刑事裁定書顯示,2013年9月初,被告人孫浩兵因資金鏈斷裂被債權人催討債務無能力償還,經向中國工商銀行江陰支行申請辭職后于2013年9月3日與中國工商銀行江陰支行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而此時其對外結欠債務的本金數額達人民幣2.84億元左右。
爾后,被告人孫浩兵與債權人商議將債務總數額壓降至人民幣1.5億元左右,并于2013年9月9日與包括被害人張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在內的債權人及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孫浩兵將對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債權共計人民幣1.501億元轉讓給債權人。被告人孫浩兵向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以保護孫浩兵個人為前提,將孫浩兵人民幣8010萬元的借款劃入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該筆人民幣8010萬元借款實際仍由孫浩兵個人承擔償還,待仰某回來后和孫浩兵當面商談償還承擔部分借款。此后,被告人孫浩兵及江某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協議書》向被害人張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清償債務。
資料圖 中新經緯攝
2016年2月,被害人張某甲、秦某甲及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到江陰市公安局報案,稱孫浩兵以借款為名詐騙大量現金。2016年3月31日,江陰市公安局經初查對孫浩兵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孫浩兵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孫浩兵于2015年間償還給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人民幣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浩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其中騙取被害人張某甲、秦某甲承兌匯票941.54916萬元,騙取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承兌匯票450.84萬元(案發(fā)前歸還人民幣2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孫浩兵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孫浩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追繳被告人孫浩兵違法所得人民幣1390.38916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甲、秦某甲人民幣941.54916萬元,發(fā)還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人民幣448.84萬元。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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