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自2003年修訂以來,隨著經濟金融發展和改革的進一步深入,人民銀行履職形式和主要內容較《人民銀行法》實施和修訂之初發生了深刻變化。今年“兩會“,全國人大代表、央行沈陽分行行長朱蘇榮就提交了關于修訂《人民銀行法》的建議。
朱蘇榮認為,現行的《人民銀行法》主要存在四方面不足:一是人民銀行在金融委監管協調機制中的職責沒有立法依據。為加強金融領域的統籌與協調,2017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決定設立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簡稱金融委),金融委辦公室設在人民銀行,表明人民銀行在整個金融監管的統籌和協調過程中要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關于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金融委協調機制中的職責均無立法依據。
二是履行宏觀審慎管理等新職責缺乏法律支撐。隨著經濟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國際金融體制改革深入,人民銀行的業務范圍不斷擴展,肩負的職責不斷增多。為促進人民銀行依法履職,人民銀行新“三定”方案等文件對人民銀行職責進行了擴充,如牽頭建立宏觀審慎管理框架,擬定金融業重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審慎監管基本制度;牽頭負責系統性金融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負責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基本規則制定、監測分析和并表監管等多項新增職責。但是,“三定”方案賦予的新職責尚未獲得法律層面的支撐。
“新’三定’方案中明確了人民銀行承擔的宏觀審慎管理相關職責,并成立了宏觀審慎管理局來具體負責實施,如牽頭建立宏觀審慎管理框架、制定審慎監管基本制度、推動人民幣跨境及國際使用等,貨幣政策和宏觀審慎政策雙支柱調控框架不斷完善。但在現行《中國人民銀行法》中,缺少宏觀審慎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朱蘇榮稱。
三是金融消費保護職能相關規定缺失。2012年,中國人民銀行成立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職責涵蓋銀、證、保等所有金融機構以及支付機構等機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并側重交叉性金融業務的投訴管理及標準規范,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也積極履行相關職責。但是,現行《人民銀行法》中未對金融消費保護職能作出規定,人民銀行履職缺乏明確法律支撐,與其他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缺少明確的職責分工,影響人民銀行金融消保職責的有效履行。
四是四是金融監督管理方面規定亟待補充。2013年1月21日,國務院發布《征信業管理條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征信管理有監督檢查的職能和行政處罰權。但是,現行《人民銀行法》中上述職能未體現。2018年4月9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全面推進金融業綜合統計工作的意見》,明確金融業綜合統計范圍應覆蓋所有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和金融活動,但是,現行《人民銀行法》中對金融業綜合統計內容未體現。另外,存款保險、央行金融機構評級、金融風險防控處置等近年來央行新增職能及工作內容未在現行《人民銀行法》中得到體現,未能與其它立法實現對接。
結合上述不足,朱蘇榮建議,一方面,應將《人民銀行法》第九條“國務院建立監管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修改為“人民銀行在金融委的領導下,牽頭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各監管機構應積極配合,具體辦法由人民銀行會同各監管機構制定”。同時,明確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中的職責與作用。
另一方面,為履行宏觀審慎管理履職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建議結合履職實際和人民銀行“三定”方案,在《人民銀行法》中明確人民銀行宏觀審慎管理、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方面的職責與地位。明確宏觀審慎管理、金融穩定監測評估、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和金融控股公司監管、問題金融機構救助等方面的相關法律框架。
此外,朱蘇榮認為,人民銀行在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中具有牽頭引領、統籌協調作用,在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的長期實踐中,從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基本制度制定、行業標準實施以及相關規則運用經驗等都表明,人民銀行是最適合的職責承擔人,從監管主體范圍的全面性和維護金融穩定的監管需要看,將金融消費權益職能明確納入《人民銀行法》,均更有利于行政管理成本的控制。
【免責聲明】本文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與和訊網無關。和訊網站對文中陳述、觀點判斷保持中立,不對所包含內容的準確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請讀者僅作參考,并請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最新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