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商業銀行準確評估信用風險,真實反映資產質量,周五,銀保監會官網發布關于《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銀保監會稱,信用風險是我國銀行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完善的風險分類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風險的前提。而近年來,我國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的風險特征發生了較大變化,風險分類實踐面臨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暴露出現行風險分類監管制度存在的不足:
隨著近年來銀行業務快速發展,商業銀行的資產結構發生了較大變化,貸款在金融資產中的占比總體下降,非信貸資產占比明顯上升。
現行《指引》主要針對貸款提出分類要求,對貸款以外的其他資產以及表外項目規定不細致。部分商業銀行對投資債券、同業資產、表外業務等沒有開展風險分類,或“一刀切”全部分為正常類。商業銀行投資的資管產品結構較為復雜,許多銀行對投資的資管產品沒有進行穿透管理,難以掌握其真實風險。
為此,《暫行辦法》將風險分類對象由貸款擴展至承擔信用風險的全部金融資產,對非信貸資產提出了以信用減值為核心的分類要求,特別是對資管產品提出穿透分類要求,有利于商業銀行全面掌握各類資產的信用風險,針對性加強信用風險防控。
《暫行辦法》共六章48條,要求商業銀行遵循真實性、及時性、審慎性和獨立性原則,對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開展風險分類。
與現行《指引》相比,《暫行辦法》拓展了風險分類的資產范圍,提出了新的風險分類核心定義,強調以債務人為中心的分類理念,明確把逾期天數作為風險分類的客觀指標,細化重組資產的風險分類要求。同時,《暫行辦法》針對商業銀行加強風險分類管理提出了系統化要求,并明確了監督管理有關要求。
具體看來,《暫行辦法》將金融資產按照風險程度分為五類,分別為正常類、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后三類合稱不良資產。
現行《指引》對逾期天數與分類等級關系的規定不夠清晰,導致一些銀行以擔保充足為由,未將全部逾期90天以上的債權納入不良。《暫行辦法》規定,金融資產逾期后應至少歸為關注類,逾期90天以上應至少歸為次級類,逾期270天以上應至少歸為可疑類,逾期360天以上應歸為損失類。
同時,對于重組資產,商業銀行應準確判斷債務人財務困難的狀況。對于重組前為正常類或關注類的,重組后應至少歸為關注類,符合不良認定標準的要歸為不良資產,觀察期內下調為不良的,應重新計算觀察期。重組前為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的,重組觀察期內不得上調分類,資產質量持續惡化的應進一步下調分類,并重新計算觀察期。
銀保監會稱,《暫行辦法》有利于銀行分類時對照實施,堵塞監管套利的空間。
《暫行辦法》還要求商業銀行對非零售資產金融資產進行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為中心,債務人在本行債務有5%以上分類為不良的,本行其他債務均應分類為不良。
《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及銀保監會答記者問原文如下:
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答記者問
為促進商業銀行準確識別信用風險,真實反映資產質量,近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部門負責人就《暫行辦法》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制定《暫行辦法》的背景是什么?
信用風險是我國銀行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完善的風險分類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風險的前提和基礎。1998年,人民銀行發布《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1998〕151號),提出了五級分類概念。2007年,原銀監會發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以下簡稱《指引》),進一步明確了五級分類監管要求。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持續發展,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的風險特征發生了較大變化,風險分類實踐面臨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暴露出現行風險分類監管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如覆蓋范圍不全面、分類標準不清晰、落實執行不嚴格等。從國際上看,2017年4月,巴塞爾委員會發布《審慎處理資產指引——關于不良暴露和監管容忍的定義》,明確了不良資產和重組資產的認定標準和分類要求,以增強全球銀行業資產風險分類標準的一致性和結果的可比性。借鑒國際規則并結合國內監管實踐,銀保監會發布實施《暫行辦法》,取代現行《指引》,能夠促進商業銀行做實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準確識別風險水平,有利于銀行業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風險,提升服務實體經濟水平。
二、對金融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應遵循什么原則?
商業銀行對金融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時,應嚴格遵循真實性、及時性、審慎性和獨立性原則。準確分類是商業銀行做好信用風險管理的出發點。商業銀行應嚴格按照《暫行辦法》要求開展風險分類,并根據債務人履約能力以及金融資產風險變化情況,及時、動態調整分類結果。對于暫時難以掌握風險狀況的金融資產,商業銀行應從嚴把握分類標準,從低確定分類等級。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商業銀行應在依法依規前提下,獨立判斷金融資產的風險程度,不受其他因素左右而影響分類結果,確保風險分類能夠真實、準確反映金融資產內在風險。
三、《暫行辦法》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暫行辦法》共六章48條,除總則和附則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內容。一是提出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要求。明確金融資產五級分類定義,設定零售資產和非零售資產的分類標準,對債務逾期、資產減值、逃廢債務、聯合懲戒等特定情形,以及分類上調、企業并購涉及的資產分類等問題提出具體要求。二是提出重組資產的風險分類要求。細化重組資產定義、認定標準以及退出標準,明確不同情形下的重組資產分類要求,設定重組資產觀察期。三是加強銀行風險分類管理。要求商業銀行健全風險分類治理架構,制定風險分類管理制度,明確分類方法、流程和頻率,開發完善信息系統,加強監測分析、信息披露和文檔管理。四是明確監督管理要求。監管機構定期對商業銀行風險分類管理開展評估,對違反要求的銀行采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四、《暫行辦法》為什么要拓寬風險分類的金融資產范圍?
隨著近年來銀行業務快速發展,商業銀行的資產結構發生了較大變化,貸款在金融資產中的占比總體下降,非信貸資產占比明顯上升。現行《指引》主要針對貸款提出分類要求,對貸款以外的其他資產以及表外項目規定不細致。部分商業銀行對投資債券、同業資產、表外業務等沒有開展風險分類,或“一刀切”全部分為正常類。商業銀行投資的資管產品結構較為復雜,許多銀行對投資的資管產品沒有進行穿透管理,難以掌握其真實風險。為此,《暫行辦法》將風險分類對象由貸款擴展至承擔信用風險的全部金融資產,對非信貸資產提出了以信用減值為核心的分類要求,特別是對資管產品提出穿透分類要求,有利于商業銀行全面掌握各類資產的信用風險,針對性加強信用風險防控。
五、如何理解以債務人為中心的風險分類理念?
根據現行《指引》,貸款風險分類以單筆貸款為對象,同一債務人名下的多筆貸款的分類結果不盡一致,既可以是正常類,也可以分為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巴塞爾委員會在《審慎處理資產指引——關于不良暴露和監管容忍的定義》中明確指出,如果銀行的非零售交易對手有任何一筆風險暴露發生實質性不良,應將其所有風險暴露均認定為不良。借鑒“實質性”不良的概念,考慮到對公客戶公司治理和財務數據相對完善,《暫行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對非零售資產金融資產進行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為中心,債務人在本行債務有5%以上分類為不良的,本行其他債務均應分類為不良。
需要指出的是,以債務人為中心并非不考慮擔保因素。對于不良資產,商業銀行可以依據單筆資產的擔保緩釋程度,將同一非零售債務人名下的不同債務分為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對于零售資產,考慮到業務種類差異、抵押擔保等因素影響,銀行也可以對單筆資產進行風險分類。
六、風險分類如何考慮逾期天數的影響?
商業銀行開展風險分類的核心是準確判斷債務人償債能力惡化程度,逾期天數長短是反映資產惡化程度的重要指標。然而,現行《指引》對逾期天數與分類等級關系的規定不夠清晰,導致一些銀行以擔保充足為由,未將全部逾期90天以上的債權納入不良。《暫行辦法》明確規定,金融資產逾期后應至少歸為關注類,逾期90天以上應至少歸為次級類,逾期270天以上應至少歸為可疑類,逾期360天以上應歸為損失類。《暫行辦法》實施后,逾期90天以上的債權,即使抵押擔保充足,也應歸為不良。同時,考慮到非零售債務人逾期90天以上所反映出的風險嚴重程度,規定同一債務人在所有銀行的債務中逾期90天以上債務已經超過5%的,各銀行均應將其債務歸為不良。
七、《暫行辦法》對重組資產的規定有哪些變化?
現行《指引》對重組貸款涉及的“債務人財務狀況惡化”以及“合同調整”兩個關鍵性概念規定的不夠詳細,并且規定重組貸款應分為不良貸款。借鑒國際監管規則,《暫行辦法》進一步細化了重組的概念。一是明確了重組資產定義,重點對“財務困難”和“合同調整”兩個概念作出詳細的規定,細化符合重組概念的各種情形,有利于銀行分類時對照實施,堵塞監管套利的空間。二是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不再統一要求重組貸款必須分為不良,但應至少分為關注類。對于重組前已經不良的,要求重組后觀察期內不得上調為正常或關注類。三是將重組觀察期由至少6個月延長為至少1年,在觀察期內采取相對緩和的措施,有利于推動債務重組順利進行。
八、商業銀行應如何落實《暫行辦法》?
商業銀行應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在持續穩健經營前提下,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計劃,全面排查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盡快整改到位。對于新發生業務,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分類。對于存量資產,應在過渡期內重新分類,確保按時達標。同時,商業銀行要按照新的監管要求,建立健全風險分類治理架構,完善風險分類管理制度,優化信息系統功能,加強監測分析和信息披露,切實提升風險分類管理水平。
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依據】為促進商業銀行準確評估信用風險,真實反映金融資產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分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對表內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進行風險分類,包括但不限于貸款、債券和其他投資、同業資產、應收款項等。表外項目中承擔信用風險的,應比照表內資產相關要求開展風險分類。
第四條【風險分類定義】本辦法所稱風險分類是指商業銀行按照風險程度將金融資產劃分為不同檔次的行為。
第五條【分類原則】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風險分類:
(一)真實性原則。風險分類應真實、準確地反映金融資產風險水平。
(二)及時性原則。按照債務人履約能力以及金融資產風險變化情況,及時、動態地調整分類結果。
(三)審慎性原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不確定的,應從低確定分類等級。
(四)獨立性原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結果取決于商業銀行在依法依規前提下的獨立判斷,不受其他因素影響。
第二章 風險分類
第六條【五級分類】金融資產按照風險程度分為五類,分別為正常類、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后三類合稱不良資產。
(一)正常類:債務人能夠履行合同,沒有客觀證據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時足額償付,資產未出現信用減值跡象。
(二)關注類:雖然存在一些可能對履行合同產生不利影響的因素,但債務人目前有能力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資產未發生信用減值。
(三)次級類:債務人依靠其正常收入無法足額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資產已經發生信用減值。
(四)可疑類:債務人已經無法足額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資產已顯著信用減值。
(五)損失類: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極少部分金融資產,或損失全部金融資產。
前款所稱信用減值指根據所適用的會計準則,因債務人信用狀況惡化導致的資產估值向下調整。
第七條【非零售資產】商業銀行對非零售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履約能力為中心,重點考查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償付意愿、償付記錄,并考慮金融資產的逾期天數、擔保情況等因素。對于債務人為企業集團成員的,其債務被分為不良并不必然導致其他成員也被分為不良,但商業銀行應及時啟動評估程序,審慎評估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影響,并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調整其他成員債權的風險分類。
商業銀行對非零售債務人在本行的債權5%以上被分為不良的,對該債務人在本行的所有債權均應歸為不良。
第八條【零售資產】商業銀行對零售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時,在審慎評估債務人履約能力和償付意愿基礎上,可根據單筆資產的交易特征、擔保情況、損失程度等因素進行逐筆分類。
零售資產包括個人貸款、信用卡貸款、對符合《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小微企業債權等。
第九條【拆分分類】同一筆債權不得拆分分類,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條【關注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為關注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
(二)改變資金用途;
(三)債務人財務狀況正常情況下,通過借新還舊或通過其他債務融資方式償還;
(四)同一債務人在其他銀行的債務出現不良。
第十一條【次級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為次級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過90天;
(二)債務人或金融資產的外部評級被下調至非投資級;
(三)同一非零售債務人在所有銀行的債務中,逾期90天以上的債務已經超過5%;
(四)債務人被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二條【可疑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為可疑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過270天;
(二)債務人逃廢銀行債務;
(三)金融資產已減值40%以上。
第十三條【損失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歸為損失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過360天;
(二)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
(三)金融資產已減值80%以上。
第十四條【不良上調】商業銀行將不良資產上調至正常類或關注類時,應符合正常類或關注類定義,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債權及相關費用已全部償付,并至少在隨后連續兩個還款期或6個月內(按兩者孰長原則確定)正常償付債務;
(二)經評估認為,債務人未來能夠持續正常履行合同;
(三)債務人在本行已經沒有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第十五條【企業并購】因債務人并購導致償債主體發生變化的,并購方和被并購方相關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應在6個月內保持不變。6個月后,商業銀行應重新評估債務人風險狀況,并對其全部債權進行風險分類。涉及不良資產上調為正常類或關注類的,應滿足第十四條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穿透管理】商業銀行對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或資產證券化產品進行風險分類時,應穿透至底層資產,按照底層資產風險狀況進行風險分類。對于無法穿透至基礎資產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應按照基礎資產中風險分類最差的資產確定產品風險分類。 對于以零售資產、不良資產為基礎資產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以及分層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商業銀行應在綜合評估最終債務人風險狀況以及結構化產品特征的基礎上,按照投資預計損益情況對產品進行風險分類。
第三章 重組資產風險分類
第十七條【重組資產】重組資產是指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為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商業銀行對債務合同作出有利于債務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對債務人現有債務提供再融資,包括借新還舊、新增債務融資等。
對于現有合同賦予債務人自主改變條款或再融資的權利,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行使該權利的,相關資產也屬于重組資產。
第十八條【財務困難】債務人財務困難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經逾期;
(二)雖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債務人償債能力下降,預計現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債務有可能逾期;
(三)債務人的債務已經被分為不良;
(四)債務人無法在其他銀行以市場公允價格融資;
(五)債務人公開發行的證券存在退市風險,或處于退市過程中,或已經退市;
(六)商業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合同調整形式】合同調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寬限本息償還計劃;
(三)新增或延長寬限期;
(四)利息轉為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債務人獲得比公允利率更優惠的利率;
(六)允許債務人減少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的償付;
(七)債權換股權;
(八)釋放部分押品,或用質量較差的押品置換現有押品;
(九)其他放松合同條款的措施。
第二十條【觀察期】商業銀行應對重組資產設置重組觀察期。觀察期自合同調整后約定的第一次還款日開始計算,應至少包含連續兩個還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觀察期結束時,債務人已經解決財務困難并在觀察期內及時足額還款的,相關資產可不再被認定為重組資產。
債務人在觀察期結束時未解決財務困難的,應重新計算觀察期。債務人在觀察期內沒有及時足額還款的,應從未履約時點開始,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一條【分類要求】對于重組資產,商業銀行應準確判斷債務人財務困難的狀況。對于重組前為正常類或關注類的,重組后應至少歸為關注類,符合不良認定標準的要歸為不良資產,觀察期內下調為不良的,應重新計算觀察期。重組前為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的,重組觀察期內不得上調分類,資產質量持續惡化的應進一步下調分類,并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二條【多次重組】重組觀察期內再次重組的資產應至少歸為可疑類,并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三條【例外情況】債務人未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商業銀行對債務合同作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再融資不屬于重組資產。
第四章 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最低要求】本辦法是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應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分類制度,細化分類方法,但不得低于本辦法提出的標準和要求,且與本辦法的風險分類方法具有明確的對應和轉換關系。商業銀行制定或修訂金融資產風險分類制度后,應在30日內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治理架構】商業銀行應健全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的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風險分類職責。
第二十六條【董事會職責】董事會對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結果承擔最終責任,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風險分類職責。
第二十七條【高管層職責】高級管理層應制定金融資產風險分類制度,推進風險分類實施,確保分類結果真實有效,并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管理制度】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制度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分類流程、職責分工、分類標準、分類方法、內部審計、風險監測、統計報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條【分類方法】商業銀行應按照金融資產類別、交易對手類型、產品結構特征、歷史違約情況等信息,結合本行資產組合特征,明確各類金融資產風險的分類方法。分類方法一經確定,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十條【分類流程】商業銀行應完善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流程,明確“初分、認定、審批”三級程序,加強各環節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機制,確保分類過程的獨立性,以及分類結果的準確性和客觀性。
第三十一條【分類頻率】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季度對全部金融資產進行一次風險分類。對于債務人財務狀況或影響債務償還的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的,應及時調整風險分類。
第三十二條【內部審計】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年對風險分類制度、程序和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及時向董事會書面報告,并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信息系統】商業銀行應開發并持續完善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相關信息系統,滿足風險管理和審慎監管要求。
第三十四條【監測分析】商業銀行應加強對金融資產風險的監測、分析和預警,動態監測風險分布和風險變化,深入分析風險來源及遷徙趨勢,及時根據風險狀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應依據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及時披露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方法、程序、結果,以及損失準備計提、損失核銷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文檔管理】商業銀行應持續加強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檔案管理,確保分類資料信息準確、連續、完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監管報告】商業銀行應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有關的統計報表和分析報告。
第三十九條【年度報告】商業銀行應于年初30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評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狀況及效果。同時,將評估意見反饋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并將評估結果作為監管評級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監管措施】商業銀行違反風險分類監管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印發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存在的問題、擬采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整改意見等;
(三)要求商業銀行加強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根據違規程度提高其撥備和監管資本要求;
(五)責令商業銀行采取有效措施緩釋金融資產風險。
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采取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審慎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對應關系】對于已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應明確風險分類標準和內評體系違約定義之間的穩定對應關系。
第四十五條【參照范圍】國家開發銀行及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國銀行分行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小微企業】商業銀行可以依據《小企業貸款風險分類辦法(試行)》(銀監發〔2007〕63號),對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續貸類業務,可依據相關監管規定確定其風險分類。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過渡期】商業銀行在2019年X月X日后新發生的業務應按本辦法要求進行分類。 對于2019年X月X日前發生的業務,商業銀行應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按本辦法要求進行重新分類。對于確有困難的商業銀行,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最晚應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重新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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